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世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世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受刑人崔世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9日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3.06.03│103.06.03│103.02.17││││││├────┼───────────┼───────────┼───────────┤│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769號│第769號│5524、623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2號│103年度訴字第62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實├──┼───────────┼───────────┼───────────┤│審│判決│103.08.22│103.08.22│104.07.07│││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2號│103年度訴字第6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決├──┼───────────┼───────────┼───────────┤││確定│103.09.13│103.09.13│104.10.29│││日期││││├─┴──┼───────────┼───────────┼───────────┤│是否得│否│是│否││易科罰金││││├────┼───────────┼───────────┼───────────┤│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00號(彰化地檢104年│5401號(彰化地檢104年│6217號│││度執緝字第9號)│度執緝字第10號)│││├───────────┴───────────┼───────────┤││編號1至2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編號3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刑11月(彰化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73號)│11年│││││└────┴───────────────────────┴───────────┘附表: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1月│││(10次)│(3次)││├────┼───────────┼───────────┼───────────┤│犯罪日期│103.02.17、103.04.13、│103.04.10、103.04.17、│103.05.01│││103.02.26、103.03.02、│103.04.22││││103.03.04、103.04.02、│││││103.04.06、103.04.17、│││││103.04.26、103.05.24│││├────┼───────────┼───────────┼───────────┤│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524、6236號│5524、6236號│5524、623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實├──┼───────────┼───────────┼───────────┤│審│判決│104.07.07│104.07.07│104.07.07│││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決├──┼───────────┼───────────┼───────────┤││確定│104.10.29│104.10.29│104.10.29│││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17號│6217號│6217號││├───────────┴───────────┴───────────┤││編號3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
┌────┬───────────┬───────────┬───────────┐│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4年││││(5次)│(4次)││├────┼───────────┼───────────┼───────────┤│犯罪日期│103.02.17、103.02.22、│103.01.13、103.01.21、││││103.02.24、103.03.14、│103.01.17、103.01.18││││103.03.17│││││││││││││├────┼───────────┼───────────┼───────────┤│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524、6236號│5524、623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實├──┼───────────┼───────────┼───────────┤│審│判決│104.07.07│104.07.07││││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決├──┼───────────┼───────────┼───────────┤││確定│104.10.29│104.10.29││││日期││││├─┴──┼───────────┼───────────┼───────────┤│是否得│否│否│││易科罰金││││├────┼───────────┼───────────┼───────────┤│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17號│6217號│││├───────────┴───────────┼───────────┤││編號3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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