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朱孔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字第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朱孔華於民國105年4月25日9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茄湖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155線3公里處,因碰撞該處圍牆,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朱孔華站立不穩且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顯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再被告於呼氣中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仍執意駕車上路,且顯因酒醉致操控能力降低,致撞擊路旁圍牆,核其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復未見其有何情況足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其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