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聲請人 魏侯桂美 相對人 郭顏桂珠 債務人 郭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狀誤寫為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向第三人 魏楚侯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3月4日,債務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已於98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其上已登記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又魏楚侯已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全體繼承人中之聲請人單獨分割取得。聲請人並已就本件抵押權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8年12月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元,且係擔保債務人對魏楚侯所負債務之清償。然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債務人及第三人 郭凡煜 於98年12月7日共同簽立,借款金額200,000元之收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此收據上所載之借貸日期、金額及借款人均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借據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權金額及受擔保債務人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34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63│建│474.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