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專職駕駛曳引拖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身號碼EI─四二號自用拖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載運垃圾焚燒底渣途中,行經上開路段與社中街口,旋停放上揭曳引拖車而下車在路口之商店購買報紙,嗣將車啟動,原應於行車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李萬賜 行近曳引拖車左後方,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啟動曳引拖車進入中間車道前行,左後輪因而輾壓行人李萬賜全身,致李萬賜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全身呈扁平性骨折、內臟外溢及撕裂創,當場死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判決確定)。詎上訴人可得而知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查看,猶逕自闖越前方倫等街街口之紅燈號誌,逃逸而去。經路人 陳平輝 記下該曳引拖車號碼及車身噴漆之「台北市嘉慶環保公司」字樣後,報警處理,而上訴人將該曳引拖車駕駛至上述之焚化廠清洗後,駕駛該曳引拖車載運垃圾底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行經延平北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據報將之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曳引拖車左後輪胎及擋泥板處發現血跡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不知車輛輾壓過被害人置辯。原判決則引據鑑定證人 李佳隆 及證人 林龍潭 之證言,謂:車輛駕駛人輾過拳頭大小的石頭必然有知覺,車頭、車斗會跳動,車斗之跳動會經過連結器傳導到車頭。上訴人只須具有一般正常人之知覺,如所駕駛半拖式聯結車於空車狀態,路面狀態為一級道路時,輾過拳頭大小的石頭即應有所知覺。況本件肇事路面平坦,屬一級道路狀態,被害人又係全身被輾壓,頭骨大於拳頭何止二、三倍有餘,而頭骨係保護大腦之用,有相當硬度,輾壓頭骨,車身必然產生異於平常之跳動。因認上訴人所辯不知輾壓過被害人,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㈡、1)。然對於所謂「拳頭大小石頭」之材質、硬度如何?是否與頭顱之構造、硬度相同,經此類車輛輾過後是否會破碎,與本件被害人遭輾壓後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之情形,是否相同,均有欠明瞭。此因與判斷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輾過被害人,是否亦會如上開證人所稱,輾過拳頭大小石頭,車頭、車斗會跳動,駕駛必然有知覺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認為上開推斷,自有可議而難昭信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陳平輝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你有沒有看到經過?)……我抬頭看到的時候,就看到曳引車後面的拖車左邊壓阿伯,我有叫車子停下來,但司機好像沒有聽見,就繼續一直開」、「(在壓到人或撞到人的時候,有沒有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我有看到,但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你有沒有看到拖車後面壓過去的輪子有跳動?)沒有。」「(輪子有沒有跳動?)沒有,那個阿伯整個人都碎了,所以沒有跳動」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及原判決所為之推論不同,陳平輝乃目擊證人,對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言,何以不採納,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必須行為人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而仍逃逸,方能成立,如行為人不能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駛離現場,即不能論以該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可得而知」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查看,猶逕自闖紅燈逃逸而去。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查看,猶逕自闖越紅燈逃逸而去之事實,即有不同,而未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予以維持,已有未合。且所謂「可得而知」之情形究何所指,是否已確知或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死傷,亦有欠明確,原判決復未詳予闡述說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詞指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且判決推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殊難令人甘服等語。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時,僅就肇事遺棄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亦未言及對此部分不服之理由,或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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