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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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敍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運送走私物品,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小貨車送貨完畢返回台北縣板橋市途中,行經新海橋時,見一故障小貨車停於路旁,駕該車之男子稱車上物品係成衣,願給付新台幣二千元請伊幫忙運送至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因該等物品均經包裝,伊不知所載運之物品係走私未稅洋菸,僅係過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主張事起倉促,無暇分辨該批貨物究為何物,對於受託載運之貨物係未稅洋菸根本不知情,要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不知紙箱內裝未稅洋菸一節,已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辯不可採,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365 號(85.12.09)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488 號(86.02.2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699 號判決(86.05.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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