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罪之事實,從一重之前罪論處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供稱,被誘人 陳女 另有一位交往過密之同居男友,被誘人之女可能是與該男友所生等情,上訴人現已查出該男友之姓名住所,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再次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液,以確定被誘人之女是否為其與上訴人所生,惟原審不予置理,亦不予調查被誘人是否另有同居男友乙事,僅憑告訴人李○雀與被誘人之供述,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血液檢驗結果,遽認上訴人罪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被誘人之指述,證人鄭○燃、邱吳○英之證述,卷附鄭○燃醫院之被誘人病歷與病患資料,及上訴人與被誘人均表示無意見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上訴人與被誘人母子之親子血緣檢驗鑑定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被誘人脫離家庭,予以姦淫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憑告訴人、被誘人之供述及上開檢驗鑑定結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而僅對與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之姦淫結果,亦即被誘人所生女兒是否為上訴人之骨肉,為事實上之爭執,進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然查上訴人是否為被誘人所生女之父,無從動搖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就此未盡調查,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二度對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檢驗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並坦承其為小孩之父親(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第一九二頁及第七七頁背面);被誘人亦供稱:伊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均與上訴人一起生活,沒有結交其他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調查未盡各節,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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