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木工業,平日駕駛AW-七一八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各地工作,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汽車出外工作,沿台北市○○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第一個迴轉道附近時,因該車故障,乃將之推至右側慢車道停放,又因急著上工,未於車後放置反光標識即行離去,及至天黑後,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至停車現場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適 林敬國 騎乘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開汽車之後車尾,人車倒地,致頭部受有重度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敬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不合。上訴主張其疏未設置故障標識,雖有過失,但與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無關,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和解書影本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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