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鄭右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右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捌佰捌拾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右尚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為警依法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異議人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惟又遭處以罰鍰,明顯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其次,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雖非捐款,然因此種處遇措施已造成被告勞務之付出,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已產生實質之制裁效果,亦應認該當於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基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即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而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
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
五、復按類推適用係指擬處理案件之法律事實與擬適用之規定之法律事實類型特徵相同,基於「相同者相同處理」之法理,進行類推適用;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惟依照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亦即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如認異議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後自為裁定,並非發回原處分機關再為裁定。惟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雖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以及「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均定有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明示,惟對於法院作為救濟程序之一,處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是否亦得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5項疏未規範。此時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項之規定,亦即得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六、經查:
(一)異議人於首揭時、地,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58毫克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致為警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於101年7月17日裁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各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異議人已依限履行完成,而前述處分期間亦已於100年11月24日期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執行手冊在卷可參,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按照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3項、第4項規定,該40小時依「最初裁處時」(即101年7月17日)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每小時103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參)計得之4,120元,即應自原應處罰鍰之數額中扣除,而僅能裁罰差額之40,880元(計算式:45,000-4,120=40,880),始為適法。
(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案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科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自無不合。惟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受處分人受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有所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金額4,120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