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六警刑移字第六一二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三五公克),係於本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當場查扣者,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三五公克),係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六警刑移字第六一二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而上開扣案之晶體二包,經送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實施,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規定,係分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再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