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伍點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以被告甲○○、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二人嗣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扣案之毒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三公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肅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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