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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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告 張貴森
被告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有向被告買嘉義市共和路7樓之3的套房,借據在該套房遺失,也沒有付款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8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4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間並無245,000元的金錢借貸,原告也未交付借款給被告,縱使有借款,亦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所述完全不實在,被告從來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把房子租給原告。被告貼單要賣房子,原告看單子來找被告,被告請原告準備訂金,後來原告給付訂金後,就把東西放在代書那裏,但原告就沒有再給付款項,因原告沒有付款就算違約,而代書也有一直通知原告,但被告等原告等到沒有辦法,就叫代書通知原告,不能買房子只給付訂金,還把東西放在這邊,原告違約又三番二次提告,原告也一直敗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不完整的明信片及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惟觀諸該不完整之明信片影本之寄件人為 吳金榮 代書事務所,內容僅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正」、「……屋同時付清陳金葉」等語,並未見有關借貸契約或交付金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另觀諸該不完整之買賣契約影本,內容僅見「3第二次尾款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完竣同時將房屋交由買受人使用時付清新臺幣捌萬元正」等語,亦未有關於借貸關係或交付金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以,尚無從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影本認定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交付現金245,000元之事實。
(二)次查,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