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8年8月4日入所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4年2月25日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
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並與前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96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022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
(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可參照,本案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上開編號B-022號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463ng/mL,甲基安非他命:3,590ng/mL,安非他命:58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依前揭說明,堪信被告上開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暨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8月4日入所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上開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機關矯治及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素行非良,詎猶不知覺醒,未見其斷絕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二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