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受選派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陳淑櫻 相對人桃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碧娟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受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櫻之桃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從被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家庭爭吵不斷,聲請人之夫也不諒解,已多次向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要求,並導致聲請人憂鬱症再發。且聲請人曾嘗試各種方式多次到稅捐機關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宜,但因無相對人之公司資料,自己又無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以致於四處碰壁,故遲遲無法勝任此任務。又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
28日鈞院98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調查時未到庭說明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的原因,乃因聲請人之幼兒發燒需人照顧,聲請人當天也有以電話聯絡書記官,請書記官代轉請假,並請承辦法官擇期再為調查,並非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聲請狀誤載為「撤銷」)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上開裁定以聲請人曾替相對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手續為由,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選任之。然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清算人為清算公司之重要機關,應以清算人與清算公司間有信賴關係為宜,且清算人是否有熱忱擔任清算人職務,攸關清算事務進行之良窳,影響清算公司之權益甚鉅。今聲請人既已表明並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的意願,顯見如強令其接受職務,亦無法期待其能戮力執行清算職務,又豈能謂清算人與相對人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況聲請人已自陳其並無擔任清算人之專業及經驗,且聲請人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不適宜任清算人職務,應屬無疑,爰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規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