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公文書等3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1年1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97年9月23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間至97年9月24││日期│││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596、4597號│913號(聲請書誤載為97│4972號等││││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91號│98年度訴字第852號│97年度訴字第1415號││事├───┼───────────┼───────────┼───────────┤│實│判決│98年2月20日│98年6月17日│98年10月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91號│98年度訴字第852號│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決確│98年3月9日│98年7月13日│98年10月29日│││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5│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430號│34號│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