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甲○○應與第三人 林賜坤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拾萬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連帶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變更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為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此外,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民國99年04月26日九十九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9040021號函文及其所附被害人 阮氏賢 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有無自首一節,經審酌證人 林勝智 (本案承辦警察)、 林識坤 (被告之兄)於審判中之證詞後,本院認本案應係被害人家屬於得知被告是肇事者後,通報警察前往醫院等候被告到場,被告並未在警察知悉犯人前,自行或委託他人自首其為肇事者,被告不合於自首要件,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是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具有悔意。被告於本案乃為減速慢行導致在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阮氏賢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阮氏賢因而死亡,被告與阮氏賢均為肇事原因,同有過失,自難認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並被告經濟狀況欠佳,若入監服刑,恐亦無法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並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當能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調解筆錄所示和解內容,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條件,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