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207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楹榆書記官李雅怡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 李曉雲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阿姨」之成年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李曉雲透過與甲○○假結婚方式來臺,約定俟李曉雲進入臺灣地區找到工作後,須給付新臺幣12萬元與甲○○為代價,嗣先由甲○○於民國94年3月2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4月4日,與無結婚真意之李曉雲在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公證,取得大陸地區(2005)安證字第197號結婚公證書。同年月5日,甲○○返回我國,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同年月27日取得海基會(94)中核字第025
875號證明,且於同年月日,委託不知情之 許佩青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配偶李曉雲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發給李曉雲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李曉雲於94年7月21日,持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國。甲○○與「郭阿姨」即以此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曉雲進入臺灣地區(甲○○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