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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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9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胃癌已轉移至肝、腎,生活上均無法自理,而伊之夫婿已年老而無能力照顧伊生活上所需,且被告亦有2名幼子需要照顧,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將涉案之部分說明清楚,案件亦明朗,本件顯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回家將伊及被告之2名子女生活上所需安頓好,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伊必定要被告準時前來報到,附上伊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民國98年09月18日起至99年01月25日止短短4月間即為本案8件竊盜犯行,再被告亦自承因近來工作收入不定,復需錢施用毒品,始為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如予以釋放,極有可能為繼續施用毒品而再犯竊盜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又參以被告竊取之物為大貨車、發電機及挖土機等物,經濟價值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04月02日羈押在案。
㈢復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
行,惟此仍不足以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可能性,又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可資佐證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狀雖載聲請人患病需要被告之照顧,被告之2名幼子
亦需其扶養等情,惟觀諸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顯見與被告同一戶籍內,除有被告之母親、父親、2名幼子外,尚有其哥哥 沈信助 、嫂嫂 王慧怡 ,聲請人除被告外,尚可由其大兒子、媳婦照顧,而被告之2名幼子亦可暫委由其兄長、兄嫂及現年65歲之父親代為照料,並無僅能由被告照顧其母親及2名幼子之情事,況聲請人家庭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又此部分及聲請狀另載審判、執行均會要被告準時報到一節,核與本件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此外,本件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為係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非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