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也願意接受法律之審判及執行,日後開庭及執行必準時報到,被告交保出去後,保證不會再犯錯,家中有年邁之雙親及子女3名,需被告照顧及扶養,需被告承擔家計,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會利用這段時間實實在在的工作,照顧好家庭,盡為人
子、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觸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98年08月0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在出監後之98年09月18日起至99年01月25日止短短4月間即為本案8件竊盜犯行,再被告亦自承係因近來工作收入不穩定,復需錢施用毒品,始為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如予以釋放,極有可能為繼續施用毒品而再犯竊盜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多為大貨車、發電機及挖土機等物,經濟價值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04月02日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
,惟此仍不足以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可能性,又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可資佐證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狀雖載被告之雙親、3名子女需要被告之照顧,家中
經濟需被告承擔等情,惟觀諸卷附被告、被告之雙親及3名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顯見被告之雙親係與被告之兄弟 古萌 、 古必鋒 同一戶籍,無與被告同一戶籍,而被告之3名子女目前則係由被告之前妻行使負擔渠等之權利義務,且渠等均與被告之前妻在同一戶籍內,無與被告同一戶籍,有此可認目前被告之家中尚有其之兄弟可分擔家計,家中之經濟無僅能仰賴被告承擔之情事,又被告之雙親及3名子女亦均非僅能由被告提供照料之情狀,況聲請人家庭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又此部分及聲請狀另載審判、執行均會準時報到一節,均與本件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