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務人 張傳崇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46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已繳清地政規費及不動產鑑價費用,於查封時異議人亦至現場指封。而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登報,異議人未登報,但異議人都有至鈞院民事執行處找承辦書記官,承辦書記官也跟異議人說拍賣不拍賣是異議人的事,與他無關,對異議人不理不睬。又本件強制執行之相關證件異議人已送鈞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人僅未登報,鈞院司法事務官即以處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對異議人並不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刊登新聞紙之行為,即屬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定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99年4月7日2次進行第一次拍賣,分別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前14日刊登新聞紙,該二次通知亦分別於99年3月1日、99年3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4646號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二次登報通知函中均已載明未依通知登報者,本院即停止拍賣,二次未刊登者,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至原定拍賣期日,亦均因異議人未刊登新聞紙,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停止拍賣。揆諸前揭立法理由,異議人顯有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定期限命異議人刊登新聞紙,異議人亦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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