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國中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一百三十六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偽鈔號碼、面額、張數詳如附表所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惟未及行使,即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巡邏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一百三十六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述一百三十六張偽造千元紙鈔,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警察自伊皮夾中所取出之鈔票係真鈔,而警察自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偽鈔,係友人「阿宏」託其代為保管,「阿宏」稱該物係玩具,其未開拆裝偽鈔之塑膠袋,故伊不知係偽鈔云云。
二、經查:
㈠、查獲如附表所示千元紙鈔一百三十六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部分以亮光物質或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係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六三五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結果:扣案千元紙鈔總共有一百三十六張,其中兩張沒有號碼、也有同號,分別有兩張、三張、五張、六張、十張‧‧‧等。另外安全線的部分是用燙印,其中有三張左下角有燒過的痕跡,編號為EM七九五七六九EU三張、EM七九七一六五EU一張、EM七五五六九九EU兩張,左下角一千元的阿拉伯數字無反光效應等,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千元紙鈔,均屬偽造通用貨幣無誤。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巡邏查獲偽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員 柳堯文陳俊豪李謦男 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被我們查獲,當時我們要到中壢去執行巡邏勤務,路過桃園市○○路三百三十五號前,看到被告行跡可疑,所以就趨前盤查,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與警拉扯掙扎,並趁機發動機車逃逸,為警即時攔阻,並在機車置物箱查獲千元偽鈔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查證人均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且互核三位證人之證詞,悉相吻合,是證人證詞應足憑信。查被告苟非持有不法之偽券,為何遇警盤查時要與警拉扯掙扎,並發動機車欲逃離現場?雖被告辯稱:急於離開現場,係為趕著上班等語置辯,但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國中前早餐店,巧遇不甚熟稔綽號「阿宏」者交付一包塑膠袋要伊代為保管,約明半小時後回來取回,因屆時「阿宏」未來取回,伊才前往遭警查獲現場找尋,直至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路過巡邏警員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第八十六頁),則被告既趕著上班,焉何可等人數小時,甚且還至被查獲地點尋人?是所辯不合事理,不能採信。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袋子是否有封口?)沒有。」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袋子既無封口,被告持放時,豈有不瞧見裡面之物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交給你的玩具有多大包?)塑膠袋裡面除了偽鈔之外,還有一些小孩子玩的小汽車一、兩台,裡面還有吹氣鼓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衡情被告苟未曾探視袋內之物,又如何能得知袋內所裝之物為小汽車等玩具?足見被告自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附表之偽鈔時即已「知悉」該鈔票係屬偽鈔無訛。
㈢、被告自警局初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該偽鈔為「阿宏」者寄放,前後一貫,該偽鈔為「阿宏」者交付,固無疑義,惟被告迄未能提出綽號「阿宏」者之年何聯絡、通知,我均不曉得。」(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雙方既不熟,又無法聯絡將如何取回?是所謂寄放乙節,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復按一般經濟成本原理,為節省製作成本之支出,一套模具或範本,多重複使用,以節省重新製作模具或範本所支出之成本,是物品之製作多以同種類大量製作為多數,然按我國通用貨幣均由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場印製,與一般商業經濟以營利為目的不同,其鈔票號碼之印製,係為區分每張鈔票之不同,具有特定性、專有性,而偽鈔製作之目的係以換取真鈔來獲取暴利,故易出現製作大量同種類鈔票號碼之情事。揆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同種類號碼繁多,衡情應屬同一模具或範本印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一百三十六張偽鈔從何而來?)全部都是從阿宏給我的袋子拿出來的。」(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是被告一次取得偽鈔數量多達一百三十六張,顯非僅止於供作觀覽之用,且扣案偽鈔數額頗多,一般而言,一般人應不會攜帶大量現金,被告若無持該等偽鈔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豈會攜帶大量偽鈔,將之放在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故被告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附表所示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六張之意圖甚明。
㈣、扣案號碼EM七九五七六九EU、LX七五七一一九EU之二張偽鈔,是否自被告皮夾內所取出一節,雖經證人柳堯文、陳俊豪、李謦男供述綦詳,然彼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查獲被告時,有否有進入附近超商內請店員協助鑑驗?究有無自被告皮夾內取出上述千元偽鈔?被告如何擺放其皮夾內?及被告與警拉扯掙扎方式?三位證人證述情節,未盡一致(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復觀之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亦未載有自被告皮夾內起獲上述二張偽鈔之記載,僅泛載「應扣押之物:詳如附件(偽造新台幣一百三十六張)」(見偵卷第十一頁),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三位員警自被告皮夾中取出二張偽鈔。被告又堅詞否認此情(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件此部分真實性難謂無研求之處,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三位證人此部分證言應予排除,不得採為證據。又被告於原審雖另聲請傳喚超商店員,證明警員柳堯文自其皮夾內取出真鈔至店內,請求協助檢驗是否為真鈔一節,然如附表所示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六張,既係自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故縱如被告所稱員警自其皮夾內所取出之紙鈔,經請超商工讀生協助檢驗結果為真鈔,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故無再行傳喚超商店員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一百三十六張仟元新台幣紙鈔之照片、偽造一百三十六張仟元新台幣紙鈔號碼目錄表、偽造千元新台幣紙鈔影本一百三十六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偽造千元鈔幣多達一百三十六張,如將之使用流通於市面,將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可謂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面額一千元紙幣一百三十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表┌───┬──────────┬───────┬───┬─────────┐│編號│偽鈔號碼│面額│張數│備註││││(新台幣)│││├───┼──────────┼───────┼───┼─────────┤│一│LX五七五六五七EU│壹仟元│四張│新版新台幣,在鄭││││││ 智名 所騎乘車號0││││││YJ│├───┼──────────┼───────┼───┼─────────┤│二│LX五七九六五九EU│同右│十張│同右│├───┼──────────┼───────┼───┼─────────┤│三│LX五七九七六九EU│同右│二張│同右│├───┼──────────┼───────┼───┼─────────┤│四│LX六五七六一一EU│同右│三張│同右│├───┼──────────┼───────┼───┼─────────┤│五│LX六五七六一五EU│同右│一張│同右│├───┼──────────┼───────┼───┼─────────┤│六│LX六五七六九一EU│同右│二張│同右│├───┼──────────┼───────┼───┼─────────┤│七│LX六五七六九七EU│同右│二張│同右│├───┼──────────┼───────┼───┼─────────┤│八│LX六五七六九九EU│同右│四張│同右│├───┼──────────┼───────┼───┼─────────┤│九│LX六九五七一六EU│同右│五張│同右│├───┼──────────┼───────┼───┼─────────┤│十│LX七五五六五一EU│同右│五張│同右│├───┼──────────┼───────┼───┼─────────┤│十一│LX七五五六五六EU│同右│三張│同右│├───┼──────────┼───────┼───┼─────────┤│十二│LX七五五六五七EU│同右│三張│同右│├───┼──────────┼───────┼───┼─────────┤│十三│LX七五五六六七EU│同右│二張│同右│├───┼──────────┼───────┼───┼─────────┤│十四│LX七五五六七五EU│同右│四張│同右│├───┼──────────┼───────┼───┼─────────┤│十五│LX七五五六七五EU│同右│四張│同右│├───┼──────────┼───────┼───┼─────────┤│十六│LX七五七一一九EU│同右│四張│同右│├───┼──────────┼───────┼───┼─────────┤│十七│LX七五七一六九EU│同右│一張│同右│├───┼──────────┼───────┼───┼─────────┤│十八│LX七五七六一五EU│同右│四張│同右│├───┼──────────┼───────┼───┼─────────┤│十九│LX七五七六一六EU│同右│一張│同右│├───┼──────────┼───────┼───┼─────────┤│二十│LX七六七一一五EU│同右│三張│同右│├───┼──────────┼───────┼───┼─────────┤│二十一│LX七六七一五五EU│同右│四張│同右│├───┼──────────┼───────┼───┼─────────┤│二十二│LX七六七六五一EU│同右│二張│同右│├───┼──────────┼───────┼───┼─────────┤│二十三│EM五七五六五五EU│同右│二張│同右│├───┼──────────┼───────┼───┼─────────┤│二十四│EM五七九六五五EU│同右│五張│同右│├───┼──────────┼───────┼───┼─────────┤│二十五│EM五七九六五七EU│同右│五張│同右│├───┼──────────┼───────┼───┼─────────┤│二十六│EM五七九六七五EU│同右│五張│同右│├───┼──────────┼───────┼───┼─────────┤│二十七│EM六五七六一七EU│同右│二張│同右│├───┼──────────┼───────┼───┼─────────┤│二十八│EM六五七六一九EU│同右│三張│同右│├───┼──────────┼───────┼───┼─────────┤│二十九│EM六五七六九五EU│同右│六張│同右│├───┼──────────┼───────┼───┼─────────┤│三十│EM七五五六五五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一│EM七五五六九一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二│EM七五五六九七EU│同右│二張│同右│├───┼──────────┼───────┼───┼─────────┤│三十三│EM七五五六九九EU│同右│三張│同右│├───┼──────────┼───────┼───┼─────────┤│三十四│EM七五六七七五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五│EM七五七一六五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六│EM七五七六一一EU│同右│四張│同右│├───┼──────────┼───────┼───┼─────────┤│三十七│EM七五七六五六EU│同右│一張│同右│├───┼──────────┼───────┼───┼─────────┤│三十八│EM七六七六一五EU│同右│二張│同右│├───┼──────────┼───────┼───┼─────────┤│三十九│EM七九五七六九EU│同右│五張│同右│├───┼──────────┼───────┼───┼─────────┤│四十│無號碼│同右│二張│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