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強制戒治, 嗣迭 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自戒治處所釋放。詎甲○○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之煙霧導入裝水之鋁箔包過濾後吸入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因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 鍾鎮聰 之住處時發現在場之甲○○形跡可疑,於盤問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四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自戒治處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