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 王進丁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十四萬元,均未償還,嗣王進丁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並由被告甲○○依法繼承其父之債務。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未聲明異議,依法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每萬元一百五十元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被告竟基於損害聲請人上開債權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鎮○○段三五0─000八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潘淑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聲請人之債務,又提供擔保供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若被告有損害債權意圖,豈有僅贈與上開房子而未一併處分其他財產之理,是被告毀損債權之罪嫌不足等理由,處分不起訴。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仍以原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聲請人以㈠其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財產之結果,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之被告財產資料不符;㈡原告依執行名義核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之債務共計五十六萬餘元,而目前被告經本院查封拍賣之二筆土地,縱經拍定亦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被告並未提出在職證明,其辯稱之薪津所得四十萬六千五百元,難以採信;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屏院高民禮字第八十七促二二九五六號函撤銷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五六號支付命令有關債務人甲○○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五六號裁定予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屬合法,仍具有執行名義可供強制執行;㈣縱然被告另有財產聲請人從國稅局未予查知,何以被告未將國稅局未列財產贈與其妻而將聲請人得知之屏東縣○○鎮○○段三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贈與其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等理由,認為被告應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檢察官未予詳查,未盡調查之責,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三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雖堅指被告涉嫌前開罪名,據以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取得之被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財產,雖僅列屏東
縣○○鄉○○段○○○○號及同段三五四之九地號二筆田賦,惟所謂地籍總歸戶,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同一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在施行平均地權區域內之全部地籍資料予以歸戶。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同辦法第四條復規定,地籍總歸戶,應以電腦處理方式辦理之;其程序如下:整理地籍資料。查校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管理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地籍資料異動及傳輸。歸戶。是財產總歸戶關於地籍資料之部分,係由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地籍資料予以歸戶,然該歸戶資料之用途主要係提供查詢之用,並非以之取代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果,故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此由財產歸戶查詢清單附註欄本清單之資料係由各稅捐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如有不符,請向資料來源稅捐機關洽詢;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等語,可知一斑。本件偵查之檢察官既由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被告財產資料,當係經由稅捐機關直接提供,自屬可信。聲請人以其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之被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資料並無高雄市○○區○○里○○○路一百巷二十二號二樓、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二號之房屋二筆及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四之一地號建地一筆為由,認為被告名下並無前開不動產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係由同安企業有限公司給
付之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鋼餘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十九萬二千元,合計為四十萬六千五百元,有前開檢察官調取之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被告財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被告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結果,被告亦有由同安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及德寶企業社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元之薪資所得,合計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元,核與被告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薪資所得甚為穩定而持續,縱其未提出在職證明等書面文件,惟並非不能由前開申報資料中詳其端倪,聲請人以被告此項所得資料為偽云云,應僅係臆測之詞,並無根據。
㈢由前開被告財產資料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時之名下財產及所
得,尚有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之價值(財產總額:一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三元,所得總額:四十萬六千五百元),至其於九十二年度之名下財產及所得,猶有七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之價值(財產總額: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所得總額四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均超過聲請人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對被告之債權總額,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既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本件債務,且亦提供擔保供塗銷係爭建物之查封,若被告有損害債權意圖,自無僅贈與上開房屋,而未一併處分其他財產之理。
㈣至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五六號裁定,
雖可確認聲請人對於被告仍存在有效之執行名義,然依前開之證據既難認定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罪名之餘地,而被告就其所有之財產贈與他人,於前開未違反刑法規定之範圍內,當得自由處分,尚無由以被告未將國稅局未列財產贈與其妻而將聲請人得知之屏東縣○○鎮○○段三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贈與其妻,即認為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此外,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所為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檢察官提起公訴門檻。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