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長期失業,且因無特殊專長,迄今無穩定之工作收入,又家中尚有父母依靠其扶養,其他家庭成員亦因在監服刑而無法照顧家庭。
另行為人即當日騎乘該報廢登記機車之 陳蔣得 亦無固定工作,且有妻女需扶養。是以,異議人實無力繳納此裁決處分之罰鍰金額即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從輕處罰等語。
二、經查,行為人陳蔣得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屏東師範學院前,經警方以「駕駛報廢車輛行駛道路」為由開單告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萬八百元、車輛沒入等情,業據異議人甲○○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是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本件裁罰之基準及依據,則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案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一萬八百元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高監屏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處分於法有據,異議人以其無力繳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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