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離職給與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訴人癸○○
丑○○甲○○巳○○卯○○戊○○庚○○寅○○丁○○乙○○辛○○己○○辰○○丙○○午○○壬○○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給與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 陳庭輝 變更為盧峯海,茲經盧峯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請求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第三審之聲明上訴狀將該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擴張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擴張請求部分,於法不合,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