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已有成癮之現象,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警方查緝提供其毒品之人,有偵卷所附被告偵查筆錄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好奇,兼以誤交損友,受百般誘惑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政府一再宣導施用毒品之危害,被告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實革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