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黃紀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駁回其上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間係先成立一年之租賃契約,期滿後再成立買賣契約,並無以買賣契約「取代」租賃契約之意思,兩者契約關係非屬債之更改。又上訴人僅支付契約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第二期款應給付九百萬元,祗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其餘尚未給付,上訴人未繳清尾款,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不負移轉占有之義務,亦不生簡易交付問題。且上訴人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該期全部價金,逾三十日之寬限期,該買賣契約已不經催告而自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建物遷讓交付,為有理由。另同附圖B部分建物為新建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不屬租賃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將之拆除,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亦屬正當,均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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