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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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右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年中,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電動玩具店認識 林明勇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毒品案戒治獲釋後,即租屋於臺中市○○路(確切地址甲○○已不復記憶),九十年六、七月間,林明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一九四五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二五吋(‧二五ACP)制式子彈十顆(已試射六顆,只剩四顆)至上址探望甲○○,並將該槍、彈留在甲○○住處,甲○○明知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無故持有(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將之藏匿於臺中市○○路過市○路路旁之草叢中,而代林明勇寄藏上開槍、彈, 嗣林明勇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彰化市遭槍擊身亡,而未向甲○○索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甲○○因另案遭通緝,在臺中市○○路○○○巷○號六樓之四為警查獲,乃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甲○○供出上情,並帶警至上開草叢中起出系爭槍彈。當場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子彈十發(業已試射六發)。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之寄藏槍、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系爭槍彈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二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製一九四五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Z五○九四三三,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十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口徑○.二五吋(.二五CP)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二一一八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一節,堪以認定。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林明勇不是交給我保管,是於九十年六月間林明勇來找我,將槍彈放在我住處未拿走,結果 林員 死亡後,我就將槍枝放在該查獲處」等語;另被告亦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捷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發是九十年十月間我戒治出來,林明勇他來看我,留在我那裡,我就把它藏起來」、「我沒有拿子彈跟手槍去犯案」等語,前後所供互核相符,被告業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認上情不諱,雖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警訊時因毒癮發作,精神不是很清楚,在檢察官處係因檢察官問伊是不是將槍彈藏起來,伊才說是等語,然徵諸檢察官初訊時,檢察官並非以是或不是之語句訊問,而是問「捷克制式手槍一支還有子彈十發是如何來的」等語,而被告則答以:「是九十年十月間我戒治出來,林明勇他來看我,留在我那裡,我就把它藏起來」等語,被告明確答以係林明勇留下來,被告才將之藏起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㈢另證人 陳嘉弘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於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和被告聊天,問被告有無線索可以提供,被告說其友人有一包A東西在某地方,伊問是什麼東西,被告答以可能是一把槍,要帶伊去取出來等語,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不知林明勇交給伊的是何東西,林明勇開車載伊至藏匿地點,要伊在車上等,伊在車上抽煙,想起往事,想要回去拉保險,等了約十至十五分鐘,林明勇才回來等語,則被告果不知林明勇之包裹係槍彈,又何以向員警稱係槍彈,且願主動帶員警前往藏匿處起出,其次,被告既在車上抽煙想往事,且林明勇一去十至十五分鐘,如何能知悉林明勇係在藏匿槍彈,並知悉藏匿地點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槍枝部分係林明勇當初帶過去,伊當時不知是槍枝,後來林明勇拿到黎明路那邊去擺放,是伊與林明勇開車過去,由林明勇拿下去擺放,那包東西從頭到尾亦未在伊手上,是伊被警方查緝後,員警問伊有無線報可以提供,伊想到林明勇因為仇殺死亡,而當時想要寄放的東西可能是不法物品,伊才帶警方去找,尋找很久,才在草叢找出等語。經查,本案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林明勇攜至上址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知悉後是否無故持有,並將之藏匿於臺中市○○路過市○路路旁之草叢中,而代林明勇寄藏上開槍、彈等情。徵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嘉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訊中證稱:「他說查獲地方有槍要交給我們,跟我說的。要帶我們去拿。我們與被告甲○○在聊天時,被告說他朋友寄放一個東西在一個地方。我問他說什麼東西,他說可能是一把槍,要帶我們去拿出來」等語,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是林明勇帶他去,林明勇下去埋的」、「在警訊中這樣寫是沒有錯,但是有些事沒有完全寫進去,他確實是有說林明勇有拿一包東西,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然後他跟林明勇先一起去喝酒,喝酒後,又回去甲○○住處,林明勇說有事,甲○○可能大概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就說放他那邊不方便,所以就先藏在查獲的地點,這是在聊天當中講的」、「我們去的時候沒有查獲槍彈‧‧他告訴我們說他本身現在沒有槍,他可能知道那邊有槍,就帶我們去找到這把槍」等語。按證人陳嘉弘係逮獲並移送被告之警察人員,與被告非親非故,其所為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述,自非無可採。茍被告未曾告知證人陳嘉弘上開事實,則證人陳嘉弘何以得就上開筆錄所未記載之事實做如此詳細完整之陳述?足證系爭警訊筆錄顯有瑕疵,其中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亦堪疑。衡諸一般事理,茍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在知情下故予寄藏,則於警方並未掌握任何線索之情形下,其本避之惟恐不及,何以竟主動向警方告知又帶同警方前往現場起獲,與常人皆趨利避害之人性顯相違背甚明。另依公訴意旨所據以認定被告有寄藏槍、彈犯行之前揭其他論據,又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林明勇所藏放之物品為制式槍、彈,而仍故予寄藏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槍彈扣案可稽,應成立寄藏制式槍彈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林清鈞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得上訴。
二、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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