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謹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現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審理中」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分裝匙1支(內沾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年5月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分裝匙上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分裝匙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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