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運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運益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運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因另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並提起本件公訴,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銷售工作,收入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
0.02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