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既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入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30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