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前科部分更正:被告高士捷前於民國(下同)90年、94年、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復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士捷於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因屢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他人之可能,是其犯行實難僅因其係原住民對酒精耐受度較一般人高而予以輕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為原住民對酒精耐受力較一般人高,為本件犯行時意識清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可採,並參酌其本次酒駕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實質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收入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