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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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告 凌永明 被告 陳志聖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顧正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陳志聖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志聖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7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按:應係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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