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謝銘輝 債務人 李佩芬 即 宇凡 汽車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擔保謝銘輝、李佩芬即宇凡汽車商行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104年12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600萬元
(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400萬元(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擔任李佩芬即宇凡汽車商行之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動用申請書(放款類)、其他約定事項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
10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及債務人李佩芬即宇凡汽車商行均向本院申請信用卡,亦分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動用申請書(放款類)、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查詢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因未能準時繳納房屋貸款,致聲請人拍賣房屋,後由建設公司協調,暫由建設公司代為繳納貸款,並於105年8月由建設公司約定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貸款由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繳納之書面文件。另伊與配偶之信用卡債權,於105年4月於友座建設發生合約金錢糾紛,以至無力償還,與友座建設公司協調中,並已委由浩宇法律事務所處理中云云。惟查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固具狀陳稱其由建設公司協調,暫由建設公司代為繳納貸款,而信用卡債亦與建設公司協調中,惟對於曾未依約清償及欠款乙節既不爭執,且聲請人亦於105年9月具狀陳稱相對人及債務人之所有債務皆未依約繳納至正常。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