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蘭選任辯護人葉芷彤律師
劉上銘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蘭於民國102年1月間,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予告訴人 邱喬宜 ,嗣被告張惠蘭於移轉上開房地予告訴人邱喬宜前,告訴人邱喬宜發現該房地有滲漏水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張惠蘭應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被告張惠蘭應給付告訴人邱喬宜290萬元,判決並宣告告訴人邱喬宜以9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告訴人邱喬宜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該民事判決於102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張惠蘭。嗣被告張惠蘭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惠蘭之上訴,該案於104年2月26日確定。詎被告張惠蘭明知告訴人邱喬宜已於103年3月10日取得假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邱喬宜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3年11月28日擅自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證人 劉淑蘭 ,並於103年1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證人劉淑蘭之女 邱承潔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喬宜之債權,因認被告張惠蘭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喬宜告訴被告張惠蘭損害債權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張惠蘭與告訴人邱喬宜105年9月21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收受被告給付40萬元,不拋棄剩餘民事債權,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05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邱喬宜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25、26、2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張惠蘭損害債權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