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10
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
4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罰金部分則於103年9月23日繳清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員警辱罵、施強暴脅迫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並施以強暴脅迫,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