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鴻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
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另酌以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愛買商場任職,收入雖固定,但不到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乃肇因於93年腦部受傷,無法同常人般活動,日漸頹喪而誤交損友,始沾染毒癮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
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共計0.3667公克),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