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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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告 陳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黃榮川 等4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命原告於5日內依上開裁判意旨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之。
三、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按:本件四位被告,四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66,34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