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一號
原告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台灣船井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計算機、收銀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充電器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商標,嗣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二○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