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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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
原告大漁迴轉飲食文化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二四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依前項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