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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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保監審字第三八八四號審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定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因原告住居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外收發章蓋於訴願書上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惠芳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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