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二七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勞外字第0九00二七八二一號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算,原告住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其訴願狀所載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