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具保人 黃興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 湯士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伍萬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陸萬 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裁定所準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伍萬元」之記載,核與卷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金額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法定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