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
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完全付清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未能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月加計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95年2月4日止,尚欠帳款本金1962
35元、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12626元等情,爰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
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
體表明異議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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