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茂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05年度執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茂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茂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5.21│103.07.31-103.08.03│103.09.16││││││├────────┼──────────┼──────────┼──────────┤││││││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633號│字第241號、第242號、│字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8│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06.29│104.12.22│104.12.22│├───┼────┼──────────┼──────────┼──────────┤││││││││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8│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8.03│105.01.18│105.01.18│││││││├───┴────┼──────────┼──────────┼──────────┤││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51號│第554號│第554號││備註├──────────┼──────────┴──────────┤││已執行完畢│編號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09.16-103.09.19││││││││├────────┼──────────┼─────────┼───────────┤││││││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22│││││││││├───┼────┼──────────┼─────────┼───────────┤││││││││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1.18│││││││││├───┴────┼──────────┼─────────┼───────────┤││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4號││││備註├──────────┼─────────┼───────────┤││編號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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