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1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肇事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義工51小時,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