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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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返還,簽有收據一紙為據,並以被告名義簽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期之本票一紙為憑,到期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本票號碼191050號,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96年11月6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