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蓮霧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放火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且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甫於民國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並於95年7月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6日中午,在花蓮縣○○鄉○○村○○段乙○○所有蓮霧園內,持刀(未扣案)砍伐損壞乙○○所種植之蓮霧樹1棵,足以生損害於乙○○。復基於放火之犯意,於95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段山區,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咪咪阿比司所有之建築物工寮。另於95年8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明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警員戊○○前往制止其持刀滋事,竟於警員戊○○執行職務時,持刀(未扣案)攻擊,並因此破壞警用機車而施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咪咪阿比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鍾秀雄黃秀金 、咪咪阿比司、戊○○、 林俊宇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有現場照片15張、工寮比對照片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另犯恐嚇丁○○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放火等罪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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