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九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電話給乙○○,佯稱其在外與人發生糾紛,致乙○○陷於錯誤」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在外得罪人,並向其恫嚇稱:『我老大很不高興,要妳二隻腳,趕快到銀行匯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若跟其他人講,我就會向妳家人報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於交付財產後,雖發覺係遭人詐騙,惟其交付財產當下,卻是因為遭人以自身及家人之身體安危加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出於己意選擇交付金錢,以換取自己與親人安全無虞,故被害人交付財產時,係明知不應交付而交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詳載被害人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其在外發生糾紛為由,命其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如數匯款之事實,然於所犯法條欄誤載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之行為,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因此致被害人受有八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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