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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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均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再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一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