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黃鈺婷因與被害人 蔡成川 有互助會會款糾紛,竟夥同被告甲○○及另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蔡宅,共同毆打蔡成川成傷,並將 蔡某 押至板橋市○○街○段○○○號三樓,令蔡某與 何承翰 對質後,要求蔡成川簽發本票退還會款,被告等又恫嚇蔡某:如果過十分鐘沒有簽發,就要將之押往其他處所。蔡成川不得已乃簽付本票十三紙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被告牽連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三罪嫌,乃原審對被訴恐嚇部分究否成立犯罪,漏未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第一段)敍明,告訴人蔡成川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三二號 簡清福 妨害自由一案偵查中,供述黃鈺婷於案發後央人與伊和解,教伊不要供出被告犯案,事實上是被告共同作案妨害伊行動自由等情,並提出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究否能資為論罪之基礎,抑或有何不能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悉未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傷害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因公訴意旨認為此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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